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3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雅清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27號4樓之1、27號9樓之7「阡妞企業社」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1日20時許,接待前來消費之男客 林炎昇 ,並安排其僱用之成年女服務生 林月雲 在該「阡妞企業社」之27號4樓之1房間內,從事俗稱「全套」(即男客以性器插入女服務生性器至射精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行為,消費方式為每次3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事後成年女服務生林月雲分得1,200元,甲○○則分得300元以牟利。嗣警方於同日21時許,前往該房間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查獲已完成性交易行為之成年女服務生林月雲與男客林炎昇(尚未交付對價),並扣得林月雲所有之計時器1個、潤滑油1瓶等物,始悉全情。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月雲、林炎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6月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19張。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內容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成年女服務生林月雲與男客林炎昇從事性交行為,其容留之行為即屬成立,縱為警查獲時,林月雲與男客林炎昇間尚未給付對價,參照上開判決意旨,亦無礙被告成立上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 圖利容留 性交罪。
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上開「阡妞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不思以正途謀生,反藉由館內女服務生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吸引業績,此已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且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自應嚴加懲罰;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且受僱之成年女服務生係自願從事該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計時器1個、潤滑油1瓶,為林月雲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