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錦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8、19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日半小時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在上開住處,以直接吞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一次。嗣於104年8月19日22時42分許,為警在址設高雄市路○區○○路○○○號「新光商務旅館」709室臨檢查獲,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MDA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陳錦鳳於偵查時之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煙毒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
2015/00000000號、檢體編號:湖0000000號)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MDA、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0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8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暨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