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990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9909號債權人 呂理 和債務人 黃盈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10
0萬元及利息部分,經查該部分請求業經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685號核發支付命令且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債權人即得據上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自毋庸再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經核雙方未約定債務清償日,且未據債權人表明利息起算日之依據,則其利息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債權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