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5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世昌明知其無資力,亦無償還機車貸款分期款項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8月14日前某日,先向不知情之女友 龔琡婷 (2人於10
2年7月17日結婚,龔琡婷涉犯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需要機車代步,並由許世昌繳納機車分期款項,2人隨即一同前往「國賓機車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國賓車行),由龔琡婷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國賓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0部,並簽訂機車租賃契約書、面額新臺幣(下同)86,800元之本票乙紙(聲請意旨誤載為支票,應予更正),約定自
101年8月20日起至102年12月20日止每月償還6,200元,當天並繳付4,000元押金,致國賓車行因而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機車交付龔琡婷,龔琡婷再轉交許世昌使用。詎許世昌於同日取得上開機車後,旋即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勝興當舖,將上開機車以22,000元典當予該當鋪,得款後供己花用。嗣因許世昌均未繳付分期款項,屢經國賓車行催討,均置之不理,致國賓車行受有損害,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世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國賓車行於警詢指述、告訴代理人 吳傳富黃亦兵 、證人 蔡慶霖 、龔琡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被告許世昌、龔琡婷身分證影本、機車租賃契約書、本票、郵局存證信函、勝興當舖當票、典當登記資料、購買切結書各1份及查獲上開機車照片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本次修法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之金額至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依前揭契約雖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然被告既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取得,其占有該機車之時已屬不法所有,故其事後處分或容任他人處分上開機車之行為,自非易持有為所有而不成立侵占罪,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而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使自己得順利向當舖取得借款,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