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文裕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日早上某許時,在新北市○○區○○里○○00○0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6年1月3日早上某許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為:於106年1月4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4小時及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嗣於106年1月4日中午12時4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新北市○里區○○路段附近盤查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文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後因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又被告為警緝獲後,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934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8955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閾值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970ng/ml)等節,有該公司106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P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多次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慮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已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臨時工(見106年度毒偵第465號偵查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為2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且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合處罰之,在此說明。
㈢至供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供其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鋁箔紙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在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