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金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金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教育水準為高中肄業、業工、經濟小康(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告鄭金章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章於民國108年6月15日22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時許止,在基隆市仁愛區劉銘傳路某朋友住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不詳數量燒酒雞後,猶於同年月16日清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1位小孩,自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路邊停車位出發,欲返回其新北市瑞芳區大寮路99號住所。惟於當日清晨5時18分許,在行經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與孝東路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29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金章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蕭舜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