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1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國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531號、106年度執字第16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國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國祥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王國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經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表:受刑人王國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6年1月18日│105年12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612號│第676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中交簡字第416│106年度交訴字第142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2月16日│106年6月26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中交簡字第416│106年度交訴字第142號│││判決││號││││├────┼──────────┼──────────┼──────────┤││判決│106年03月14日│106年09月20日││││確定日期││││├───┴────┼──────────┼──────────┼──────────┤│得否易科罰金│是│否││├────────┼──────────┼──────────┼──────────┤│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845號│第160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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