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00號
107年度訴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154、2659號),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銘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參零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玖貳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只,驗前淨重合計壹點肆捌公克、驗後淨重合計壹點肆貳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銘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7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屏東
縣○○鄉○○街○○○巷○○號E9號房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0)日下午2時5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在其上址居所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301公克、驗後淨重0.292公克)、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餘之海洛因11包(含包裝袋11只,驗前淨重合計1.48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42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在其友人 蔡富昇 位於屏東縣
○○鄉○○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1日下午2時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時,洪銘芳在場,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分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銘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內埔分局警卷<下稱內警卷>第8至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卷<下稱毒偵2154號卷>第7至9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第68頁反面),且被告於107年7月20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3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毒偵2154號卷第55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同意搜索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紙及查獲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內警卷第3頁、第21至27頁、第31至41頁、第47至49頁),並有粉末11包、晶體1包及吸食器1組等可資佐證。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01公克,驗後淨重0.292公克),有該院107年9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又扣案之11包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48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42公克)乙情,有該局107年8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979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2154號卷第57頁),是上開扣案之晶體
1包、粉末11包確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揭「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里港分局警卷<下稱里警卷>第1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659號卷<下稱毒偵2659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63頁、第68頁反面),且被告於107年9月1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毒偵2659號卷第51頁),復有本院107年聲搜字771號搜索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里警卷第45頁、第57至59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
第7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2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33頁)。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6月、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8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8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5年7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6月14日,於106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⒈「事實欄一、㈠」部分:員警於107年7月20日在被告上
開居所執行搜索時,已在上開居所目視可及之處發現上開扣案物,是警方在被告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因在被告上開居所發現上開扣案物,有客觀跡證足使警方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毒品犯行,核與自首之規定不符。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員警於107年9月1日在被告友
人蔡富昇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已在上開住處之客廳查獲海洛因8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8支等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里警卷第8頁),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佐(見里警卷第47至53頁),是員警於執行搜索目視可及之處發現上開物品,足認警方在被告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已有客觀跡證足使警方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㈡」之施用毒品來源為蔡富昇,而蔡富昇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873號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958號卷第45至47頁),足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是就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報告雖記載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以蔡富昇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873號偵查中,非經被告供述而查獲,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辦洪銘芳供出毒品來源偵查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30日屏檢錦荒107毒偵2659字第1079000986號函各
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58號卷第34、38頁),惟經本院調閱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蔡富昇案件之卷宗可知,偵查單位之所以對蔡富昇發動搜索及調查,固係因被告以外之其他購毒者及檢舉人之指證,然其他購毒者及檢舉人之指證,並無蔡富昇轉讓毒品與被告之情節,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案件發交調查指揮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詢問筆錄、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嫌疑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第72至73頁、第75頁、第79至83頁、第86至90頁、第96頁),是在被告供述本案「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來源為蔡富昇前,承辦員警或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並無任何確切之證據足以查悉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之毒品來源為蔡富昇,是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多次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貼磁磚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第81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
(一)查扣案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0.301公克,驗後淨重0.29
2公克)、粉末11包(驗前淨重合計1.48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42公克)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犯「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內警卷第10頁;偵2154號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且經鑑驗後檢出分別含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等情,俱如前述,是上開扣案之晶體1包、粉末1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2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內警卷第10至11頁;偵2154號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又該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以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各1紙及檢驗照片1張等在卷可查(見內警卷第79頁、第89頁、第95頁),足認該吸食器1組內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其餘於107年7月20日在被告居所扣得之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惟據被告供稱: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