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聲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顏浤鑫 (原名 顏志平 )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林瑞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楊良信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顏浤鑫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四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而裁定不免責。惟聲請人於受該不免責裁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相對人均已按比例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
自民國106年3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相對人共獲償39,022元,於分配完畢後,再由本院於106年10月28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末經本院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每月尚有餘額,且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722,737元,支出部分則為597,60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尚有高於分配總額之餘額,而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為據,於107年
6月14日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基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應為125,137元(計算式:722,737-597,600=125,
137),前開不免責裁定上載餘額為132,075元應係誤載,本院就審酌聲請人是否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仍應以125,137元為計算基準,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應以132,075元計算,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㈡其次,聲請人主張其已依本院於106年5月22日以106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公告之債權表,按比例清償相對人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相對人已收受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清償數額欄」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裁定、繳款憑證影本13紙為證。復經本院以107年9月14日屏院進民力字第107消債聲免12號函,命各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陳報上開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裁定確定日後繼續清償之數額,並陳述意見,逾期未表示則視為無意見。其中,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應視為對聲請人清償金額無意見,又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於前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未受償任何金額,另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高於聲請人主張之清償數額,至其餘相對人則陳報已收受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清償數額欄」之金額;本院再以107年11月15日屏院進民力字第107消債聲免12號函檢附繳款憑證影本函詢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命該等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陳報是否有收取如繳款憑證影本所示之款項,逾期未表示則視為無意見。其中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已收受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清償數額欄」之金額,至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應視為對聲請人清償金額無意見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相對人陳報狀可佐,堪認各相對人俱已收受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清償數額欄」之金額。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清償數額欄」之金額,較如附表所示「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欄」之金額略高,堪認已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數額。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6條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依職權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於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而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為維持該裁定之安定性,債務人嗣後依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斟酌其他不免責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101年第5期民事業研究會第8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稱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而應不免責,惟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裁定已審酌聲請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經核閱該裁定無誤,參諸前引說明,本院自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斟酌其他不免責事由,附此敘明。
㈣綜上,聲請人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因而受不免責
裁定確定後,已清償達上開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民事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劉旻葳┌────────────────────────────────────────────────────┐│附表:(單位:新臺幣)│├─┬────────┬──────┬────┬─────┬─────┬───────┬─────────┤│編│債權人│債權總額│債權比率│分配總額│第133條所│繼續清償至第│聲請人清償數額││號│││││定應清償之│141條所定各債││││││││最低總額│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625,072元│19.08%│7,444元│23,876元│16,432元│16,433元│││股份有限公司│││││││├─┼────────┼──────┼────┼─────┼─────┼───────┼─────────┤│2│安泰商業銀行股份│2,713,963元│19.72%│7,696元│24,677元│16,981元│16,982元│││有限公司│││││││├─┼────────┼──────┼────┼─────┼─────┼───────┼─────────┤│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7,096元│7.68%│2,998元│9,611元│6,613元│6,614元│││股份有限公司│││││││├─┼────────┼──────┼────┼─────┼─────┼───────┼─────────┤│4│台新資產管理股份│1,768,947元│12.86%│5,016元│16,093元│11,077元│11,078元│││有限公司│││││││├─┼────────┼──────┼────┼─────┼─────┼───────┼─────────┤│5│元大國際資產管理│1,029,330元│7.48%│2,919元│9,360元│6,441元│6,442元│││股份有限公司│││││││├─┼────────┼──────┼────┼─────┼─────┼───────┼─────────┤│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465,302元│3.38%│1,319元│4,230元│2,911元│2,912元│││股份有限公司│││││││├─┼────────┼──────┼────┼─────┼─────┼───────┼─────────┤│7│萬榮行銷股份有限│881,171元│6.4%│2,499元│8,009元│5,510元│5,511元│││公司│││││││├─┼────────┼──────┼────┼─────┼─────┼───────┼─────────┤│8│第一商業銀行股份│797,916元│5.8%│2,263元│7,258元│4,995元│4,996元│││有限公司│││││││├─┼────────┼──────┼────┼─────┼─────┼───────┼─────────┤│9│花旗(台灣)商業│751,675元│5.46%│2,132元│6,832元│4,700元│4,701元│││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聯邦商業銀行股份│805,685元│5.85%│2,284元│7,321元│5,037元│5,038元│││有限公司│││││││├─┼────────┼──────┼────┼─────┼─────┼───────┼─────────┤│11│滙誠第一資產管理│547,589元│3.98%│1,553元│4,980元│3,427元│3,428元│││股份有限公司│││││││├─┼────────┼──────┼────┼─────┼─────┼───────┼─────────┤│12│臺灣土地銀行股份│261,208元│1.9%│741元│2,378元│1,637元│1,638元│││有限公司│││││││├─┼────────┼──────┼────┼─────┼─────┼───────┼─────────┤│13│臺灣銀行股份有限│55,729元│0.4%│158元│501元│343元│344元│││公司│││││││├─┴────────┼──────┼────┼─────┼─────┼───────┼─────────┤│總計│13,760,683元│99.99%│39,022元│125,126元│86,104元│86,117元│├──────────┴──────┴────┴─────┴─────┴───────┴─────────┤│備註:││⒈「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106年5月22日債權表,小數捨五入,因進位有││0.01%之誤差。││⒉各債權人分配總額: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裁定。││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722,737元;聲請清算前二年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為597,600元││⒋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尚餘125,137元。││⒌各債權人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餘額×債權比││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進位有11元之誤差。。││⒍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各債權人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分配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