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惟被告單純提供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SIM卡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鄒 蕭麗雲 受有新臺幣10萬元之損害,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又衡酌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犯罪所得由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素行、自稱現生活在臺南火車站前之地下道之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分得犯罪所得或因提供SIM卡而獲取代價,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85號被告莊明敦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學甲區東寮35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敦能預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使用,將可能被該人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用於掩飾身份,以避免遭警方查緝,進而便利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3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門市,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其使用前開門號,遂行財產犯罪。嗣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14日13時50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 鄒蕭麗雲 佯稱:其侄女 蕭文妍 急需資金週轉云云,致鄒蕭麗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指定帳戶內,嗣鄒蕭麗雲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鄒蕭麗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鄒蕭麗雲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門號之遠傳電信4G預付卡申請書影本、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湖北勢湖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告訴人鄒蕭麗雲之內湖北勢湖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電話與被害人聯繫行騙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份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供日常通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而無向他人借用或收購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係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對前述情形應知之甚詳,其竟提供自己申請之電話門號予無從聯絡復不知年籍之人使用,足認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檢察官吳協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賴東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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