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NILAWRENCE指定辯護人楊承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NILAWRENCE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ANILAWRENCE(綽號: 阿中 )因故對ANAEKWEHENRYOKWUCHUKWU(奈及利亞籍,中文姓名: 張惟捷 ,下稱張惟捷)心生不滿,竟與ONYEAKASUNDAY、NWOSADOUGLASRODRICK(中文姓名:那 書宇 ,下稱 那書宇 )【前揭2人所涉傷害犯行,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其他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17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倉庫內,分持棍棒毆打張惟捷頭部、身體及腿部,致張惟捷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口內擦傷、四肢多處鈍挫傷、頭部鈍挫傷及膝蓋撕裂傷約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張惟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ANILAWRENCE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至56、14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有在場,但我未出手傷害告訴人張惟捷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與被告素有不合,其證詞不值採信,且證人 歐建華 、 雷天浩 於103年1月16日偵查中均未證稱被告有參與傷害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其詞,其等證述亦不可採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惟捷於本院具結證
稱:案發當天我跟歐建華2人在現場封貨櫃,雷天浩也在現場,我跟歐建華封完貨櫃後我看到一堆人跑進來,前面3個人是被告、ONYEAKASUNDAY及那書宇,他們跟我一樣是奈及利亞人,以前我們都是朋友,我們都認識,另外還有很多臺灣人,他們有些人拿球棒、鐵棍打我,我當時在地上,被好幾個人拳打腳踢,被告最後還用布鞋踢我嘴巴,ONYEAKASUNDAY是打我最久的人,是因ONYEAKASUNDAY提議,被告與其他人才跟ONYEAKASUNDAY一起打我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26頁)。證人歐建華於本院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跟告訴人在現場裝櫃子,我們剛做完時,看到3個黑人,就是被告、ONYEAKASUNDAY及那書宇,還有一群臺灣人一起進來打告訴人,被告跟其他人都有拿棍子,我當時很害怕,躲在旁邊看,我跟被告、ONYEAKASUNDAY、那書宇認識很久,我們都是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32頁)。證人雷天浩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我在案發倉庫那邊工作,被告、ONYEAKASUNDAY及那書宇和其他臺灣人一起進來打告訴人,我有看到ONYEAKASUNDAY拿棍子一直打告訴人的腳,也有看到被告一直用腳踢告訴人的頭,我和被告以前是好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9頁)。證人張惟捷、歐建華及雷天浩於另案那書宇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86號)、證人張惟捷、歐建華於另案ONYEAKASUNDAY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90號),均於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ONYEAKASUNDAY及那書宇於該日係共同毆打告訴人等語,業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核閱無訛。是以,證人歐建華、雷天浩與被告均相識許久,被告亦未陳稱其與證人歐建華、雷天浩間有何怨隙存在,而證人歐建華、雷天浩均已於本院審理及前揭另案審理中數度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憑信性,當無干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誣陷與其等並無恩怨之被告之必要,且其2人當時均在現場,就被告行兇之主要基本事實之陳述,亦與告訴人所述案發經過大致相符。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2年10月11日18時51分許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口內擦傷、四肢多處鈍挫傷、頭部鈍挫傷、膝蓋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8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9頁、核交字卷第9至16頁),其傷害情形亦與告訴人、證人歐建華、雷天浩前揭所述告訴人遭毆打之經過情形吻合,足見告訴人所指及證人歐建華、雷天浩上開所述,自屬信而有據,堪以採信。
㈡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因遭毆打,受有右側腓
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口內擦傷、四肢多處鈍挫傷、頭部鈍挫傷、膝蓋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傷勢非輕,一般人遭此侵害,通常均會希望加害人接受法律之制裁,實難想像告訴人有僅因與被告有所不睦,即放棄追緝真兇,反而冒著誣告罪責構陷被告,甚而牽連他人(ONYEAKASUNDAY、那書宇)之可能。又證人歐建華、雷天浩在另案那書宇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86號)於103年10月23日審理時、證人歐建華在另案ONYEAKASUNDAY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第1290號)於104年4月13日審理時,均已明確具結證稱:被告、ONYEAKASUNDAY及那書宇於該日係共同毆打告訴人等語,其等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為相同證述,是證人歐建華、雷天浩已數度具結作證以擔保其等證述之可信性。而檢察官於103年1月16日訊問證人歐建華、雷天浩時,並未就被告是否有參與本件傷害犯行進行訊問,自難僅以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未提及被告,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ONYE
AKASUNDAY、那書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竟與ONYEAKASUNDAY、那
書宇等人分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勢輕重,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女,現11歲,從事汽車中古零件、輪胎買賣,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4年5月27日入境我國(簽證種類:停留60天)後,因逾期未出境,屬非法居留我國,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列印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08年4月17日移署高所字第1088176338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0頁、偵二卷第57頁),其逾期居留我國多年,復於逾期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被告及共犯持以犯本件傷害犯行之棍棒等物,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仍否存在、是否為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