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家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吳政家於民國107年7月中旬,加入「 阿仁 」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負責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向被害人詐騙,吳政家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並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先後向 謝榮峯黃麗珍 佯稱係其友人,急需借款云云,致謝榮峯2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後,由「阿仁」開車載送吳政家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後再交予「阿仁」(詳如附表所載)。嗣因謝榮峯2人發覺受騙,經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謝榮峯、黃麗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本院所提示足資證明被告犯罪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綽號「阿仁」之男子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由「阿仁」開車搭載至附表所示地點,由自動櫃員機領取謝榮峯2人被騙之贓款後,將贓款交予「阿仁」,再獲取每日5千元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辯稱:「阿仁」只有跟我說我負責領錢就好,不會跟我說如何行騙的,他叫我不要問那麼多,「阿仁」也不會告訴我,那些錢要拿去交給誰,我也不知道「阿仁」是不是最上手,「阿仁」載我去提領贓款時,都會先隨便晃,大部分會晃1、2個小時,我不知道那1、2小時內,「阿仁」在做什麼,我都在車上在睡覺,我沒有聽到他跟任何人講電話或看簡訊,他約我出門時,好像就知道這個帳戶幾點會有錢匯進來云云。經查:
㈠謝榮峯2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款項匯入
人頭帳戶,之後即遭被告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被告自白外,復經告訴人謝榮峯及黃麗珍於警局指訴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吳政家於附表自動櫃員機領款之照片6張、 林瑋翔 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蘇奕瑄 之國 泰世華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參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意,惟依卷附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19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365號及第10472等號起訴書所載,被告曾有相當多次,搭乘「阿仁」之車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而依被告於本院所供,「阿仁」通常會先隨意亂晃1、2小時,衡諸詐騙集團之犯案模式,此1、2小時,即為等候上手通知是否有其他新受害人,是「阿仁」於閑晃1、2小時後,突然有所行動,即係已接到其他成員之通知,被告與「阿仁」同在車上,理應知悉除「阿仁」外,尚有其他同夥,是被告否認知情,已有可疑。況且,依本案附表編號⒉,被告於107年8月7日11時32分許,與「阿仁」○○○區○○路○○○號之自動櫃員機領款,顯見該日中午時分,被告與「阿仁」均在外面負責領款,再對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書所載,被害人 鄧慶芳 係於107年8月7日中午12時遭詐騙,隨即於同日12時34分許匯款,被告再於同日13時4分許,分5次提領。由上開對照可知,被害人鄧慶芳既係於被告與「阿仁」在外提領本案附表編號⒉贓款時遭騙進而匯款,「阿仁」自無從於出門前即已事先得知鄧慶芳將遭詐騙,而需接獲其他同夥通知後,再偕同被告一起去提領被害人鄧慶芳遭騙之贓款,被告與「阿仁」於該時段,均同處一車,又何能推稱不知。是認被告所辯,俱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其犯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仁」等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以己身勞力、能力經由正途賺取
金錢,僅為貪圖小利,即加入詐騙集團並分擔提款之工作,造成被害人謝榮峯及黃麗珍因此分別損失12萬元及5萬元,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認部分犯行,具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作粗工為業,尚有一名6歲之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擔任車手,所得之報酬係按日計算,此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被告於附表編號⒈之犯罪所得5千元,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不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編號⒉提款之日期,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03號案附表編號⒊相同,該日犯罪所得5千元,業經本院上開判決沒收,是此部分自不應再重複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107年7月中旬起,加入「阿仁」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基於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被害人謝榮峯等2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因認被告涉犯組識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吳政家於107年7月中旬起,即加入上揭詐欺集團
組織,並擔任領取贓款之工作,而被告早於107年7月18日15時53分許,即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騙所得,並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472等案提起公訴等情,有該起訴書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本案所犯,均非係參加該組織後,首次提領贓款,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僅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自不應再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
,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係因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騙取被害人謝榮峯2人匯
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再由「阿仁」指示,前往提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雖使用人頭帳戶,然被害人將款項匯往何帳戶,其去向明確,而被告所擔任之車手工作,僅將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出後,並未再有其他掩飾或隱瞞該款項為非法所得之行為,依上說明,自與前述規定「掩飾」、「隱匿」之要件不符,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
㈢綜上所述,被告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卓穎毓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附表┌─┬───┬──────┬─────┬──────┬────────┐│編│被害人│匯款時間、│人頭帳戶│吳政家提款│宣告刑及沒收││號││金額││時間、金額│││││││、地點││├─┼───┼──────┼─────┼──────┼────────┤│⒈│謝榮峯│107年7月30日│林瑋翔:│107年7月30日│吳政家共同犯三人││││14時44分、│彰化銀行│17時29分至33│以上詐欺取財罪,││││12萬元│0000000000│分止,在臺南│處有期徒刑壹年貳│││││500號帳戶│市新營區復興│月。未扣案之犯罪││││││路150號彰化│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銀行新營分行│沒收,如全部或不││││││提款機,每次│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提領3萬元,│執行沒收時,追徵││││││接續4次,共│其價額。││││││提領12萬元。││├─┼───┼──────┼─────┼──────┼────────┤│⒉│黃麗珍│107年8月7日│蘇奕瑄:│107年8月7日│吳政家共同犯三人││││11時10分、│國泰世華商│11時32分至34│以上詐欺取財罪,││││5萬元│業銀行│分止,在臺南│處有期徒刑壹年貳│││││0000000000│市新營區太子│月。│││││41號帳戶│路137號台電│││││││嘉南供電處提│││││││款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提領5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