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政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政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7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民國107年8月27日起至108年8月26日止,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8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於108年5月13日確定),而被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4
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5月2日郵寄送達被告陳明之住所「臺南市○○區○○街00號」,因未獲會晤其本人,由其同居人代收而生送達之效力,其聲請異議期間自翌日即同年月3日起算至同年月9日即屆滿7日。又被告上揭住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2天,於同年月11日屆滿,因適逢星期六之例假日,則其聲請異議期間順延至同年月13日屆滿,被告未聲請異議,乃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各1件存卷可考。則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件(見警卷第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6月1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1日施行生效,然此次修正,該法條第1、2項規定均未修正,而是增訂第3項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涉犯該法條第1項規定,既未修正,自無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緩起訴期間之108年1月22日再犯酒後駕車案件,致被撤銷緩起訴,足徵被告毫無悔悟之心,惡性非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酒後駕車之惡習;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除前揭108年1月22日所犯另案外,復於同年4月19日再度酒後駕車被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之素行、於警詢(見警卷第1頁)及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見107速偵789號卷第7頁)陳明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被告曾政德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政德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竟於民國107年7月24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家中飲用1杯藥酒,於同日19時20分許結束飲酒,於19時4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家前往仁德義林路找朋友。於同日20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身上有酒味而作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15分發現呼氣酒精濃度為0.28mg/l,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顯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政德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政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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