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74
7號、第33831號、第3428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9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16號裁定減刑,並與上開經宣告有期徒刑2年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6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7年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戊○○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等均不知悔改,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由戊○○駕駛其不知情之友人 朱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甲○○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5樓(起訴書誤載為3樓)住處,由丁○○在上址住處樓梯間把風,戊○○則擅自持取甲○○置於上址住處樓梯間電信箱內之鑰匙,開啟甲○○上址住處門鎖後侵入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4,000元、金戒指1只、金項鍊、紫水晶墜飾項鍊及翠玉項鍊各1條等物,得手後離去。嗣甲○○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返家後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9月26日晚間7時45分前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趁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車門疏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丙○○所有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58,000元、行動電話2支、國民身分證、行照及駕駛執照各1張等物),得手後離去。嗣丙○○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丁○○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0月24日下午2時前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趁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車門疏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乙○○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約70,000元、駕駛執照2張、行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金融卡2張等物)得手後離去。嗣乙○○於同日下午2時許,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被害人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證人朱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職務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分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等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丁○○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9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16號裁定減刑,並與上開經宣告有期徒刑2年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6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7年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戊○○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有前揭前科,素行不良,且正值壯年,均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而為上開犯行,對被害人等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並斟酌其等犯罪次數、竊得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雖未在該解釋範圍內,惟解釋所持理由亦同樣存在於易服社會勞動。立法者爰修正第8項規定,以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從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被告丁○○,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就定其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等年輕力壯,不思勤勉自持,反覆多次犯竊盜等罪,顯已犯罪成習,聲請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關於竊盜犯罪之保安處分,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此係針對竊盜犯罪宣告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刑法第90條之適用。又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固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自被告等前開竊盜前科,尚不足以說明其等在客觀上有何犯罪之習慣,亦難認其等因遊蕩及懶惰成習而犯罪。復考量本案被告等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尚非重大,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屬有限,參以被告等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不諱,綜合其等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等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等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均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公訴意旨聲請諭知強制工作,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