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6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6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66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金芳書記官許珈綺通譯許季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89年4月25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鳳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撤銷上開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1年11月4日接續執行,於92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7日經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1年1月20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2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95年度簡字第34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2罪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8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滲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列管毒品調驗人口,遂於98年3月9日12時50分許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為警採集其採尿後送驗,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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