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6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4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83號、第3050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
7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金芳書記官許珈綺通譯許季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月11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15日,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㈠於97年12月11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64之7號8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滲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2月11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澄清路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又於98年2月4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64之7號8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注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於98年2月4日17時30分許,接獲通知採尿受檢,其尿液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