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762號
原告 林水泉
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蔡宜衡 律師
被告 謝天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二八一號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本院民國110年度士簡字第35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以及本院110年度士簡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128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被告於民國102至105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前開債權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本件原告既對被告有上開260萬元借款債權,爰以上開債權與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所主張之訴訟費用額債權及其利息與執行費用相互抵銷後,被告之執行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2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向原告借款,伊係代訴外人 王素真 向原告借款,並於受原告及王素真共同詐欺之情形下,始會簽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付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已有明訂。所謂消滅債
權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
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消滅時效
、和解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等,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按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
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
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
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
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
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二)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時,業就本件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進行辯論,嗣經本院於判決理由認定原告所舉證據,僅能證明原告已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2至27(即本院卷第33頁)所示本票之部分借款682,500元、45萬元、18萬元、22萬元、19萬元、877,500元共260萬元予被告,其餘如附表一(見本院卷第32-33頁)所示本票面額之借款,原告則無法證明業已交付該等借款予被告,據此僅能認定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260萬元,且原告亦已交付該等借款予被告,有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29頁)。經查,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既無被告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亦未見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且被告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判斷,依首揭說明,前開判決關於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該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應發生拘束本件兩造之爭點效,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從而,被告抗辯伊並無向原告借款,係代王素真向原告借款,並於受原告及王素真共同詐欺之情形下,始會簽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付原告云云,並不可採。本件原告主張伊對被告有260萬元借款債權,並以該債權與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之訴訟費用額債權及其利息與執行費用相互抵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院107年簡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確定後,以其對被告之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28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2年2月18日
20萬元
102年3月18日
CH540026
2
102年4月8日
100萬元
102年5月8日
CH540031
3
102年5月21日
15萬元
102年6月21日
CH540029
4
102年6月1日
30萬元
102年6月24日
CH540030
5
102年9月23日
35萬元
102年10月23日
CH540017
6
103年9月29日
10萬元
103年10月9日
CH382636
7
103年11月13日
20萬元
103年12月13日
CH295452
8
103年12月15日
230萬元
103年12月25日
CH295454
9
103年12月30日
10萬元
104年1月9日
CH295456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4年1月7日
5萬元
104年1月16日
CH295457
2
104年1月20日
50萬元
104年4月20日
CH540019
3
104年1月22日
40萬元
104年2月22日
CH295460
4
104年1月27日
30萬元
104年2月28日
CH295463
5
104年2月13日
50萬元
104年3月13日
CH295468
6
104年3月3日
80萬元
104年4月3日
CH295475
7
104年4月1日
45萬元
104年6月30日
CH295471
8
104年4月9日
75萬元
104年7月9日
CH295472
9
104年4月28日
50萬元
104年6月28日
CH641404
10
104年5月7日
60萬元
104年8月7日
CH641405
11
104年5月12日
50萬元
104年7月12日
CH641406
12
104年6月1日
75萬元
104年8月1日
CH641407
13
105年1月4日
80萬元
105年1月28日
CH641422
14
105年3月4日
50萬元
105年5月4日
CH641425
15
105年3月24日
20萬元
105年4月24日
CH660905
16
105年4月1日
30萬元
105年5月1日
CH660909
17
105年4月29日
20萬元
105年5月15日
CH660913
18
105年7月11日
150萬元
105年8月11日
CH6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