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317號
原告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東山彈藥分庫
法定代理人 江思潮
訴訟代理人 黃裕盛
被告 毛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7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南市○道○號341公里900公尺南向中線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碰撞原告所屬之車牌號碼軍0-00000號輕型戰術輪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11,350元(含零件費用1,072,632元、工資費用287,518元、拆裝檢查費用46,200元、拖吊費用5,000元),前經原告申請調解,被告亦未遵期到場而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修報價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為證(見新司簡調卷第15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新司簡調卷第67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7頁至第105頁)。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為警調查時自承:伊因開車未將窗戶緊閉,致有東西打到雙眼,所以用手揉眼睛後就撞上前車車尾而肇事等語(見新司簡調卷第68頁),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述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損壞系爭車輛,則對於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1,411,350元(含零件費用1,072,632元、工資費用287,518元、拆裝檢查費用46,200元、拖吊費用5,000元),且系爭車輛為105年2月(未載日以15日計算)出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委修報價單及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新司簡調卷第15頁至第29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1年2月7日,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其他業用客車之5年年數,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系爭車輛更換之零件費用1,072,632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78,772元【計算式:1,072,632元÷(5+1)=178,772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87,518、拆裝檢查費用46,200元及拖吊費用5,000元,總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為517,49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7,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16日送達,送達證書見新司簡調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酌量兩造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58元,由被告負擔5,53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