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311號
原告 游千慧
被告 林瑞祥
上列被告因幫助犯洗錢罪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1年度附民字第44號),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投資獲利頗豐,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29日14時2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9,447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嗣原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詐欺損失100,000元。又原告為參加111年1月11日與被告於臺南地方法院之調解,為此請假受有工作收入損失,並支出往返台北、台南之車資旅費,是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及往返旅費共20,000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伊受詐騙損失金錢乙情,雖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金簡字第59號案卷,被告於偵審中業已坦承犯行,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本院刑事庭乃於判決主文諭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07號、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詐騙受有100,000元財產上損害,惟依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914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原告受詐騙匯款99,447元至被告所有永豐銀行帳戶,又截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原告未提出受詐騙金額達100,000元之證據供審酌,足認本件原告受詐騙損失金額為99,447元。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9,447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為出席調解程序,請假往返台北及台南,因此受有請假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及交通費用損失共2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交通費用及薪資損失乙節,惟原告參與訴訟主張權利往來司法機關之交通費用、請假無法工作薪資減損等均屬訴訟成本之一,且係原告為達成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而支出,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亦非被告詐欺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害結果,縱因此支出一定之勞費,難認與被告本件詐欺損害賠償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係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爰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及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