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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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298號

原告 蔡壽山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 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雨辰

被告 吳秋菊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同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屋齡約40年,目前為空屋。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持分後,未曾使用過該屋,且兩造間無不得分割共有物協議,且性質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准予將系爭建物變價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准予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函請至原告陳報住址查訪,東山路無人居住、松竹路為建物土地之共有人 蔡培松 居住,經告知起訴意旨並詢問被告去向,經蔡培松答稱109.08自東山路搬至松竹路時,2人發生爭吵,被告即離開松竹路住址,迄今不知去向亦無聯絡方式)。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資料、異動索引、建物稅籍登記資料、系爭建物現況照片,並經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查復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紀錄表等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聲請分割共有物。

㈡另依本件建物、土地產權異動狀況,雖被告係自原建物與土地共有人蔡培松取得系爭建物持分,而使其與蔡培松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惟該關係並不影響兩造就系爭建物為分別共有關係與原告聲請分割共有物之權利,附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變價分割,依系爭建物登記之產權與構造(詳附表)與房屋使用現況,如使該屋分割為各層分屬兩造各別所有,徒使房地產權狀況維持目前之建物與土地產權不一致情形,且於被告現不知去向情形,亦造成原告實際有難以使用該屋之情況,參照民法、土地法之優先承買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所載應考量事由),原告聲請變價分割,應認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請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共有建物,應認有理由,爰就系爭建物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主文。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表:系爭建物

建物登記資料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

.建號:臺南市○○區○○段000○號

.門牌:臺南市○○區○○路000號

.構造面積:二層樓磚造/樓層總面積49.47㎡

.坐落地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蔡壽山

1/2

買賣

56.04.12

吳秋菊

1/2

買賣

90.11.14

備註

.系爭建物原始房屋稅設籍人為蔡壽山、蔡培松(持分各1/2),蔡培松於90.10.29以買賣原因移轉其全部持分予吳秋菊。

.坐落地號所有權目前持分狀況

 ①蔡壽山:持分1/2、71.05.11登記(買賣取得)

 ②蔡培松:持分1/2、71.05.11登記(買賣取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425-1條(同民國88年04月21日)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第823條(同民國98年01月23日)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第824條(同民國98年01月23日)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民事訴訟法

第80-1條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第87條(同民國57年02月01日;節錄第1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385條(同民國89年02月09日;節錄第1、3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386條(同民國89年02月09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436條(同民國88年02月03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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