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樺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參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紅色塊狀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韋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11月24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其因在上址宜佳街30巷口前紅線違停經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散發毒品氣味,經被告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398公克,驗餘淨重:0.1330公克)、注射針筒2支(含紅色塊狀)等物,並經徵其同意後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被告因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為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1日執行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及注射針筒(內含紅色塊狀),經送驗結果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含之毒品殘渣加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該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量為0.1330公克)及內含紅色塊狀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91200091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因上揭注射針筒1支無法與其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從而,上揭白色粉末及內含紅色塊狀之注射針筒1支,均足認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俱為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揭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