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591號

上訴人即

被告 鍾興鴻

被上訴人即

原告 傅永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82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820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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