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廖省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省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省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虎簡字第55號判決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應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即拘役50日。
㈡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侵害他人個人財產法益,罪質相近,又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3年7至10月間,堪屬短時間內反覆為相近罪質之犯行,且其客觀手段上均為徒手竊取,當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基此,再酌以受刑人於各罪司法追訴程序均坦認犯行,並無推諉卸責之情形,及其於各次犯行所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其因此所獲取之不法所得低廉(新臺幣30元、100元),暨其過去前科素行、患有精神疾病及心智缺陷並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末審酌本院前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其明確表示並無需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進行考量之因素或事項等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廖省富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未遂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15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8月17日
113年10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9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17、1132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17、1132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318號
114年度虎簡字第55號
114年度虎簡字第5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5日
114年4月28日
114年4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318號
114年度虎簡字第55號
114年度虎簡字第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23日
114年5月28日
114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29號
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4年度虎簡字第55號判決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7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