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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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債務人 莊祝惠 債權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住○○市○○區○○○路○段000號八樓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一至三樓、五樓、八樓及00號一、二樓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映蓁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賴曉秋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至二樓及十二樓至十六樓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十樓之0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沈士琦 住○○市○○區○○○路○段000號七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高志元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一、二樓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俊嘉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所為之免責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債權人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號法定代理人 邱宗仁 住○○市○○區○○路00號送達代收人 黃育文 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債權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三樓之2法定代理人劉芸秀住同上送達代收人 黃文賢 住同上」;理由欄關於「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債權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向本院陳報:原債權人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22日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予債權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並經債權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通知債務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39-147頁),是以本件原債權人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改列為債權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本院前開免責裁定當事人欄及理由欄關於「債權人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為顯然錯誤,依上開說明,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消債法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