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3、4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編號1、2、3、4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所示編號1、2、
3、4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1與2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另編號3、4亦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合,附此敘明)。
二、受刑人為附表編號2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公佈修正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受刑人行為時所適用之民國90年1月1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再折算為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又附表編號2之罪於95年12月5日為判決,其與附表編號1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按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此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此與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又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與90年1月1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為比較後,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四、另附表編號3、4之罪,其犯行均在民國95年7月1日之後,其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適用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規定,併予說明。
五、檢察官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