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2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壹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貳點陸貳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秉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2.6
349公克),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另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8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晶體1包(含袋毛重2.6349公克,取樣0.0058公克,驗餘毛重2.6291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中心106年12月18日慈大藥字第106121865號函暨檢附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4447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均含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前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