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苗栗縣卓蘭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詹永光 相對人 林道啟 律師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即債務人 詹允文 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7
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78,000元,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27號辦理擔保提存完畢,茲因詹允文已於民國
102年12月11日死亡,聲請人依法請求指定相對人為詹允文之遺產管理人,並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
171號裁定影本、102年度存字第227號提存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07年度司繼字第522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7
1號、102年度存字第227號卷宗查明屬實,按諸上開說明,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謝惠蓉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