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 劉中興 相對人 黎氏賢 (LE.THI.HIEN)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106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出新臺幣5萬元供擔保,經本院以105年度存字第1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5號)。茲因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並已聲請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8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7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存字第147號提存書、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民國107年8月22日苗院 傑民詳 106聲248字第2475
9號民事庭通知(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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