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玉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107年度花簡字第3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玉生(下稱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簡易判決之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關於「其仍基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第53頁反面),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僅於上訴意旨略謂: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就諭知刑度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經查,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具體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復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進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且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請求就其科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就原審宣告之刑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乙節,係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裁量事項,被告本得於判決確定而經通知執行時,再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本院對此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許芳瑜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件: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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