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 張錦湖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花蓮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溫芳榮 訴訟代理人 林茵敏
蕭寶淵 追加被告 施光洋
施立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7年度花簡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再備位之訴均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上訴人雖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但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無需他造同意之規定自明。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則其追加逕適用該項規定,自無另為此項規定之必要,灼然可見。況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涉及被追加者之審級利益,亦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上訴人土地)為袋地,須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6、17、17之1地號土地(下稱被上訴人土地)方得至公路,嗣變更需役地為同段25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同段25地號土地,就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許上訴人鋪設柏油路面,且加設護欄等語。嗣以書狀變更原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土地就被上訴人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約593.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許上訴人鋪設柏油路面及加設護欄;㈡備位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土地就被上訴人土地如附圖二黃色螢光筆所示面積約15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並許上訴人鋪設柏油路面及加設護欄;⒉確認上訴人土地就追加被告施光洋所有坐落同段15-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螢光筆所示約2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並許上訴人鋪設柏油路面及加設護欄;㈢再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土地,就追加被告施立德所有同段15地號土地及追加被告施光洋所有同段15-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黃色螢光筆所示約25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並許上訴人鋪設柏油路面及加設護欄等語。
三、就聲明㈠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本就主張上訴人土地即潭北段15之2、19、24、25、25之1地號土地均為其所有,聲明㈠將將需役地自潭北段25地號土地變更為原審起訴狀所載之5筆上訴人土地,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故聲明㈠之變更,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外追加之㈡備位聲明、㈢再備位聲明,顯係屬「新訴」,其基礎事實亦非同一,復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至6款之情形不相符。況上訴人㈡備位聲明、㈢再備位聲明,於第二審始追加被告施光洋、施立德,尤將影響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不利其程序權保障,自應從嚴予以限制。本件追加被告施光洋、施立德未受第一審法院之通知,無從到場就事實、證據及法律為充分之陳述及舉證,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施光洋、施立德為被告,因涉及其等喪失第一審審級利益一事,自應與客觀訴之追加有所區別,須從嚴審查是否符合訴之追加之合法要件,本件追加被告自始未於第一審為其權利答辯,渠等審級利益顯難認已受充分保障,自不應准許。綜上,上訴人於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施光洋、施立德為追加被告,並追加㈡備位聲明、㈢再備位聲明部分,即非有據,均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嗣後是否有必要再另行起訴,自應由上訴人另行斟酌選擇,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追加之訴係以備位之訴方式主張,依法毋庸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故本件並無追加之訴裁判費用負擔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備位、再備位之訴部分,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鍾志雄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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