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世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934號),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30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乃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世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高世英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謝宸綱主動陳述肇事經過,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考量其雖有過失,但 林偉中 亦超速行駛之過失,且索賠金額高達新臺幣3,410,000元,並非被告無意和解或賠償,兼衡林偉中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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