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2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俊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俊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俊杰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俊杰因犯附表所示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09、710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受刑人蔡俊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竊盜│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12月26日│106年7月20日│106年7月21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6年度│臺中地檢106年度│臺中地檢106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6730號│偵字第19852、216│偵字第19852、216││││49、27821、28511│49、27821、28511││││號│號│├──┬───┼────────┼────────┼────────┤│最後│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事實├───┼────────┼────────┼────────┤│審│案號│106年度簡字第928│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號│709、710號│709、710號││├───┼────────┼────────┼────────┤││判決│106年9月18日│107年6月28日│107年6月28日│││日期││││├──┼───┼────────┼────────┼────────┤│確定│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判決├───┼────────┼────────┼────────┤││案號│106年度簡字第928│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號│709、710號│709、710號││├───┼────────┼────────┼────────┤││判決確│106年10月23日│107年7月23日│107年7月23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編號2、3數罪併│(編號2、3數罪併│││執更字第5215號│罰已定刑有期徒刑│罰已定刑有期徒刑│││(尚未執行)│8月)臺中地檢107│8月)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2597│年度執字第12597││││號(已易科罰金執│號(已易科罰金執││││畢)│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