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數梅選任辯護人陳素雯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數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黃數梅於民國105年4月16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市場購物,是時已屆集英街市場收攤之際,黃數梅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時,適前方有貨車對向而來,因市場兩旁攤販之攤位均擺設貨物架,無充裕空間會車,見右方集英街5號騎樓前 胡黃秀琴 擺放之攤車旁有空間供機車閃避,遂騎乘上開機車進入集英街5號攤位內,待貨車經過後,胡黃秀琴向黃數梅表示將移動攤車讓黃數梅騎乘機車方便離去。黃數梅因見該攤車與後方集英街5號店面麵攤中間尚有空間,未依胡黃秀琴所言,即貿然騎乘機車進入前開攤車與麵攤相距之空間內,繞行胡黃秀琴攤車後方一圈,欲朝原本行進方向繼續行駛,斯時胡黃秀琴站立於攤車後,黃數梅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於狹小空間行進時,應與兩旁行人維持安全距離,以免不慎發生碰撞,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數梅竟疏未注意,騎乘機車經過胡黃秀琴身側時,其上開機車左側擦撞胡黃秀琴,機車支架因而勾傷胡黃秀琴之左腳,致胡黃秀琴受有左腳撕裂傷之傷害。黃數梅肇事後,胡黃秀琴即大喊三字經並大叫「你撞到我還走」,黃數梅知悉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處理或為任何救護及處置,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因黃數梅於翌(17)日復騎乘上開機車至集英街市場,遭胡黃秀琴攔下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黃秀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認定其為真實而具證據能力。經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警員 嚴家超 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40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頁),其內容主要係表達現場狀況,乃警員嚴家超案發當日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依其職權所製作及填載之紀錄文書,可供作為肇事雙方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案件資料,抑或供作行車事故鑑定肇事責任之參考文件,並無證據顯示其繪製事發現場狀況有何不合比例或明顯瑕疵之處,且經被告黃數梅、告訴人胡黃秀琴閱覽後簽名,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另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主張:現場圖內有關肇事之手寫文字為員警自行書寫,非被告意思等語,該手寫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理外陳述,又無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再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16頁),係警員嚴家超案發當日前於現場處理時,依其職權針對交通事故關係人在場狀況所製作及填載之紀錄文書,為通常業務過程中例行性紀錄文書,雖屬傳聞證據,應可例外容許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述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黃數梅、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騎乘上開機車騎經集英街市場不會晚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有貨車進來,因為集英街是個市○○路旁有擺攤,可行走道路很小,所以必須要將機車停下,伊不是停在集英街5號前,是前面一點,停靠道路右側,等貨車過去後,伊就直行去市場裡面買菜,告訴人胡黃秀琴站在集英街5號前,伊沒有撞到告訴人,伊直接從告訴人前面過去,離開之後,伊聽到女生罵三字經的聲音,伊以為人家精神有問題還是在吵架,就沒有理會云云。辯護人則以:⒈案發當時有貨車來收攤,可見當時路口一團混亂,告訴人根本不清楚誰弄傷她,告訴人到交通分隊製作筆錄時,表示肇事者身材瘦小,但實際上被告身材不可能用瘦小形容,且告訴人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表示肇事者機車是白色,但實際上被告機車是銀色,告訴人指述前後不一,本件全憑警察調監視器來指認,則肇事者是否為被告,即有疑慮,況如告訴人案發時就如此確認是被告撞到她,案發地是一條直路,且告訴人在當地擺攤已30年,她一喊應該可以輕易抓到被告,被告顯非肇事者;⒉告訴人女兒即證人 胡宥靚 與告訴人、證人 黃鳳鈴 、 張淑真 證述均不相符合,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有問機車可否進攤位讓貨車先過,但證人胡宥靚卻證稱只聽聞告訴人罵髒話,另證人黃鳳鈴、張淑真證述證人胡宥靚不在場,與證人胡宥靚表示其在告訴人身邊之證述不符,又告訴人在被撞時有罵髒話,但證人黃鳳鈴、張淑真卻都沒有提告這些情節,顯見證人2人根本不在場;⒊被告第二天碰到告訴人,由告訴人處知悉此事,深感莫名,為免爭議,乾脆留在原地等警察來現場留下資料、拍照,並無肇事逃逸情況;⒋被告機車有投保強制責任險,依告訴人傷勢研判,應該強制責任險理賠範圍內可以滿足,被告沒有肇事逃逸動機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過失傷害部分⒈被告於105年4月16日13時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
北市○○區○○街市場,與對向行駛而來之貨車錯車後,繼續直行集英街市場等情,除行經集英街之時間外,其餘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4頁)、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現場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予認定。而被告騎車行經集英街之時間,據警事發後調閱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該時間為105年4月16日13時9分33秒,則被告辯稱其行經集英街市場時間不會晚於12時30分等語,委無足取。而告訴人於當日左腳受傷至臺北市立 萬芳 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急診後,經診斷受有左腳撕裂傷之傷害等情,亦有傷勢照片2張、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當天在家門口擺攤賣東西,
集英街很多人在賣菜,當時有一位女子騎機車經過,與一輛汽車要會車,該女子就在伊門口停下來,詢問伊是否可以暫時停在伊攤位前會車,伊說可以,但對方突然說趕時間不願意等,從伊後方硬要騎走,騎乘時撞到伊左腳,卻沒停下來看或關心就繼續騎走,當時伊被撞到時痛到用三字經「塞你母哩,你撞到我還騎走」,但對方仍沒回頭無反應,後來伊女兒上前追也沒追到,對方就離開了,當時伊有到萬芳醫院縫合;案發後第二天伊故意在家門口等,要指認機車騎士,後來對方真的有經過伊家,伊就把對方攔下來並質問為何撞到伊,對方道歉表示知道伊在罵人,但是不知道有撞人,後來伊就將車號給警方偵辦等語(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嗣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要收攤時,被告騎機車過來,因為不能過,她到騎到伊攤位前,問說她不能過,位置是否可以借她插一下,伊說好,然後伊說攤車要移動給她出去,她不要,說她在趕時間,她就騎到伊家裡面進去,繞一圈過來時,機車支架就勾到伊左腳,連肉都勾起來,她人就跑了,伊有罵「你撞到人還走」,她有聽到,但她沒有停,伊女兒跑去追她,她也不停騎車就跑了,隔天伊拿椅子坐在那等她,她來市場買菜,伊有對她說「你把我撞到還一直跑」,她只是說抱歉抱歉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暨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在家門口前擺攤,攤車上賣紅燒肉,被告騎摩托車過來,因為路很窄,有貨車要來收攤行駛經過伊攤位,被告摩托車無法經過,所以靠近伊攤位問可否先移靠在伊攤位,讓貨車先過,才繼續往前騎乘,伊說可以,於是被告就騎乘摩托車靠近並進入伊攤位,伊問說要不要移動攤車讓她經過,被告說她在趕時間,於是就繞著伊攤車進入伊家前繞一圈騎走,伊當時站在攤車中間,站立姿勢有點傾斜,被告騎乘摩托車離開時,撞到伊左腳,伊沒有注意哪個部位撞到伊,伊當時有罵被告「幹你母,你撞到我還走」,伊女兒有往前追被告,但沒有追到被告;因為被告常常經過這裡,之前擺攤就看過被告,所以隔天伊就拿著椅子坐在那等被告,將她攔下來,跟她說「你撞到我怎麼跑了」,被告才一直跟伊道歉,說她不知道,伊說「我罵你你就知道,你怎麼會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明確指出案發當時其係站在攤車後方,由於集英街道路狹窄,被告騎乘機車為與貨車會車,從告訴人攤車旁駛入,待貨車經過後,自告訴人後方繞一圈轉頭繼續朝原方向行駛,騎乘機車行經告訴人身旁時,擦撞告訴人左腳,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示左腳撕裂傷等情,且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亦與下列證人之證述大述相符:
⑴證人即告訴人之女胡宥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差不多下
午1點多,那時間是市場要休息的時候,做生意的很多人要開車進入街道,那時1部貨車開到伊家店門口要往前開,剛好被告騎車進來,兩車是對向的,被告要閃貨車,結果就把車子騎到伊家店裡面,貨車開過去後,被告準備要走,伊母親要對方等一下,想要移動一下攤車讓被告好過去,被告不理會,硬從旁邊騎過去,伊母親忽然說「你把我勾到了」,伊先聽到伊母親講這句話,後來又聽到伊母親講了一句髒話說「你把我撞到你還走」,伊看到被告車子確實是碰到伊母親,只是不知道有勾到伊母親,是母親叫出來才知道,被告就慢慢騎走,伊去拉母親褲管起來,發現傷口這麼大,約3秒後,伊去追被告,她就一直騎走,伊無法追了;發生事情時,四周很多攤商都有看到肇事者,事發隔天,伊母親拿著椅子坐在店門口想要看肇事者會不會再騎車進來,大概接近中午時被告有騎車出現,伊母親當下攔下被告,被告一直跟伊母親道歉,伊母親說「你這樣撞到人還跑」,被告說伊母親罵她所以不敢停下來,然後還是一直道歉,伊馬上打電話給交通隊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暨反面)。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集英街5號店面是麵攤,麵攤在店門口,店裡面有座椅,伊媽媽攤車是賣紅燒肉,在集英街5號店面前,煮麵的攤位距離告訴人顧的攤車大約有135公分,當天被告騎車經過,因為要閃貨車,騎到伊家門口進來,伊母親站在攤車後面,被告騎車就停在旁邊,大家就在等車子經過,車子開去過後,被告就從告訴人後面經過急著要離開,突然聽到告訴人講「你撞到我」,伊還不以為意,突然聽到告訴人破口大罵「幹你母」之類的話,伊才注意到,蹲下來把告訴人褲管拉起來,發現告訴人腳流血、皮掉了,伊衝出去追被告,可是到路口就看不到被告,伊回來之後就報警;告訴人說「你撞到我」和破口罵三字經時時,被告就在告訴人旁邊一兩步路,等到伊蹲下去看到告訴人受傷,被告已經離開伊家門口;隔天中午時被告又經過,告訴人攔下她,還給她看傷口,被告一直道歉說她昨天趕時間好像要拜拜,伊當下有通知警察來,警察有登記一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至第39頁)。
⑵證人即集英街5號右側擺水果攤之攤商黃鳳鈴於審理中具結
證稱:被告騎摩托車從指南路進來集英街,經過伊攤位,伊攤位旁邊就是告訴人攤位,伊和告訴人攤位中間的攤位那天剛好沒做生意,有一個空位,被告摩托車暫停在在那,被告有跟告訴人說「你這個空位借我停一下」,車停了之後就去逛街,沒去多久回來之後,有一台貨車進來,告訴人就表示要把攤車移開讓被告比較好出去,但被告沒有說什麼話,就騎摩托車繞過告訴人後從右手邊出去,之後伊聽到告訴人大叫一聲「你撞到我了」,但被告騎車就走了,告訴人把褲管拉起來,就看到她皮掉一大塊,伊就趕快跟她女兒說,她女兒就追出去;被告當時有戴安全帽,但不是全罩式,也沒有護目鏡,伊有看到被告長相,之前就常常看到被告,被告都是接近收攤時,騎摩托車進來逛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反面)。另證人即集英街5號對面賣菜之攤商張淑真於審理中具結證稱:那天伊、告訴人及黃鳳鈴原本在聊天,後來大貨車來,伊回自己攤位,被告騎摩托車過來,直接繞過去,之後伊聽到告訴人說「你也等一下我移過去給你過去」,之後又聽到告訴人大喊一聲「他把我腳撞一個洞很痛」,伊就趕快過去,告訴人的女兒在麵攤裡面,聽到告訴人呼喊時就趕快出來,告訴人把自己褲管拉起來都是血,被告騎摩托車已經跑了,告訴人女兒追過去,但追不到;被告當天戴半罩式安全帽,伊有看到被告的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74頁)。
⑶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互相一致,已具體敘明事發過程內容,並無失之空泛,而於本院審理中經當庭進行交互詰問及本院依職權訊問之結果,從未見有何態度反覆不一、猶疑不定之情事,足認其上開證言確係本於案發時對事發過程之記憶而為,可信度甚高,且其證述與證人胡宥靚、黃鳳鈴、張淑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基本事實亦大致相當,證人胡宥靚、黃鳳鈴、張淑真就被告騎乘機車之路線、被告安全帽之樣式、告訴人被撞後之反應及告訴人左腳受傷流血情形等基本事實之描述,均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復審酌證人黃鳳鈴、張淑真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均願具結作證,乃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非確有其事,衡情其等與被告並無恩怨,實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堪信其等所述為真。至證人黃鳳鈴、張淑真雖就被告有無將機車暫停告訴人攤位、告訴人遭撞後有無叫罵三字經、告訴人之女所在位置等情節之描述,與告訴人、告訴人之女所述有所出入,然衡情上開證人至本院作證時距事發當時已有相當期間,難免因時間經過與記憶模糊等因素,致證述略有出入,惟其等對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自仍得採信。
⒊又告訴人於事發當日隨即前往萬芳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結
果,受有左腳撕裂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觀諸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左腳踝上方之小腿受傷處,呈現三角狀之皮肉撕裂情形(見偵查卷第21頁編號5照片),其傷勢高度與告訴人當日騎乘機車支架高度(見偵查卷第20頁編號4、編號9、編號10照片),大致相當,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傷勢係被告機車支架勾到所致,顯為合理。
⒋綜合勾稽上開各節,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確屬信而有
徵,堪信為真,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因與貨車會車,從而自告訴人攤車旁駛入,待貨車經過後,自告訴人後方繞一圈轉頭繼續朝原方向行駛,騎乘機車行經告訴人身旁時,擦撞告訴人左腳,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示左腳撕裂傷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肇事逃逸部分
被告客觀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經查:
⒈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
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原,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覺得被告知道有撞到人
,因為被告隔天被伊攔下時,講過當時伊罵她才跑,被告就有聽到伊罵人,怎麼可能不知道有撞到人,若被告不知道有撞到伊,為何要向伊道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
證人胡宥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說你撞到我並大聲罵人時,被告就在告訴人旁邊一、兩步路距離,伊覺得被告有聽到,因為很近,告訴人罵得很大聲,連對面攤販都有聽到,不可能被告沒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第38頁)。證人黃鳳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撞到告訴人時,兩人距離很近,伊則是站在法庭應訊台到檢察官席距離之遠,伊覺得被告應該有聽到告訴人大喊你撞到我,因為伊都有聽到;與被告事發前詢問告訴人機車可否暫停的音量相較,告訴人喊你撞到我的聲音比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證人張淑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攤位在告訴人攤位對面,伊回到攤位後,聽到告訴人被撞呼喊聲,伊有聽到,被告應該也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另參以被告事發後至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向警員說明事發情形,被告係表示:「當時胡黃秀琴站在路中間,我有跟她擦身過,我不知道有與她擦撞,我只聽到她罵我三字經,我害怕就離去」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頁),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確有聽聞被告針對其怒罵三字經,則被告既已聽聞被告針對伊罵三字經,亦應有聽聞被告大喊你撞到我還走等語,堪信被告主觀上已知悉發生事故,告訴人有受傷害之可能等情,卻未停車作任何處理,逕行騎乘機車離開,顯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⒊再者,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嚴
家超證稱:伊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記載「當事人黃數梅承認肇事」,是因為被告有說她被攔下後才知道肇事,所以伊記載被告承認肇事,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也是記載告訴人攔下被告車輛後,被告才知道肇事,若被告都一直否認肇事,就會直接寫被告否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衡情,果若被告確信其與告訴人間未曾有過擦撞,其翌日遭不熟識之告訴人攔阻指責肇事之際,應極力否認肇事,而非表示「才知道肇事」等語,堪信被告當場確有聽聞告訴人怒罵三字經及「你撞我還跑」等語,內心已然知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有受傷害之可能,方有事發後承認肇事之態度甚明。
⒋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有人因與其車輛發生擦撞
而受傷,卻未留在現場而逕自離去,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並援引證人 郭仲珠 之證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證人之證言,亦同;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若其指訴在細節方面雖略有出入,但其指證遭受被害之基本事實始終如一,或僅因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之供詞略有不符或矛盾,即悉予摒棄不取。其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難謂與採證法則無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參照)。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胡宥靚、黃鳳鈴、張淑真就被告於前
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告訴人攤車後,告訴人隨即大喊「你撞到我」,並且有左腳撕裂流血之傷勢等語之基本事實,其等相互間之陳述均始末一貫且互核相契,僅事發過程細節略有參差,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其等證詞全然不可採信。再者,上開證人就被告事發前常騎乘機車逛集英街市場,已看過被告,事發時被告戴半罩式安全帽,有看到被告臉等情,亦證述明述,則證人即告訴人於事發時早已知悉是何人肇事,方於隔日在店門口等待被告,亦非如被告及辯護人指稱證人即告訴人根本不清楚誰肇事、全憑警察調監視器而指認有誤之情形,又證人胡宥靚事發時係徒步追趕被告,而被告是時因遭他人罵三字經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其等二人速度自非可相比擬,是以證人胡宥靚無法追趕上被告,亦無違背常情之處。另被告事發時知悉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而仍離去等情,已說明如前,其翌日遭攔阻而停留現場之行為,無阻於已構成之肇事逃逸罪行為,亦無從以事後停留現場處理推論被告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況肇事者會否因有強制責任險而停留現場,乃個人因素居多,並無必然關係,有強制責任險不代表被告個人勇於承擔或絕對善意態度,是自難以被告投保強制責任險即遽然推論被告必無肇事逃逸之犯意。
㈢辯護人另以證人郭仲珠於審理中之證述:該市○○○○街○
號騎到集英街街尾,人多時,騎10分鐘都還騎不到,而星期六人都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證明證人胡宥靚事發時根本未追趕被告,以當時被告車速及市場狀況,如有追趕必能攔下,可見證人胡宥靚證述不可採,肇事者並非被告。惟證人郭仲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常去集英街市場擺攤,伊是在其他地方擺攤,有時間才會去集英街那邊擺攤,平常日伊沒去過,假日要看情形才會去;告訴人的攤位是在街頭,伊是流動攤販,人多時擺在街尾,人少時擺在中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第75頁),則證人既非集英街經常性攤販,僅於假日擺攤,則證人對於平常日人少、假日人多之判斷,顯為臆測之語,尚不足依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均無可採,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認定,並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騎乘機車應注意於狹小空間行進,應注意與周圍行人間距,避免撞擊行人,此為一般人所知悉之用路注意義務,又案發當時為下午1時許,係日間有自然光線,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其係站立在攤車後方,於被告目視範圍內,是依當時客觀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明知其於集英街5號前告訴人攤位會車,並自告訴人後方繞行,其機車得以迴旋之空間甚狹,於告訴人同意移動攤車之情形下,此時即應稍做停等,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方法,確認前方四周空間充足無虞,方可緩慢騎乘機車駛離,以避免擦撞行人,卻貿然直接騎乘機車前行,而疏於履踐其注意義務。從而,被告前開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自屬注意義務之違反,當認有過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既已知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竟肇事後未停留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駕車肇事逃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注意於狹小空間行進時,應與兩旁行人維持安全距離,貿然騎乘機車於告訴人擺設攤車與麵攤間行進,因而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盡注意義務,肇事後逃逸未停留現場,罔顧駕駛人之責任,且迄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難認具有悔意,惟考量告訴人於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復參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蔡羽玄
法官邱士賓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