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家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家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家峰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蕭家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揆諸前揭要旨,僅生嗣後執行予以扣除問題,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準此,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