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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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85、1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固定鉗壹支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固定鉗壹支沒收之。
丁○○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犯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5年度簡上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復經該院以96年聲字第18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38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15日,於98年5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8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自為判決且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6月確定,於97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18日清晨6時35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之紅色固定鉗1支,以上開固定鉗破壞甲○○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104號5樓住處之大門門鎖後,由該大門侵入屋內,竊取甲○○所有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及輕鋼架用竹竿槍、銅器飾品各1組。嗣因甲○○適時起床發現乙○○正在家中客廳翻箱倒櫃搜刮財物,乙○○見狀旋奪門而出,經甲○○隨後追緝,在3樓樓梯間拉住乙○○衣服,乙○○為求順利逃逸,即脫去外套並遺落附表所示3個背包於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前開3個背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乙○○與丁○○於98年12月25日下午4時許,相偕前往臺北市○○區○○街○○號公寓前,等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藥頭,欲向其購買毒品施用,因該藥頭逾20分鐘仍未出現,乙○○遂上樓查看藥頭是否居住在該棟公寓。然乙○○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至40分許,見丙○○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2、5樓住處之大門門鎖已遭人破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入其內,竊取丙○○所有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茶葉半斤、現金25000元、丙○○及其配偶 林錢 、兒子 郭文瀚 之護照與台胞證各1本、林錢之安泰銀行支票簿1本等物,得手後,乙○○旋下樓將其行竊之事告知丁○○,並將竊得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交付基於收受贓物犯意之丁○○予以收取後,由丁○○代為尋覓買主,持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興路口之跳蚤店,以3500元變賣該台筆記型電腦,得款用以抵償乙○○積欠之債務。 嗣林錢 於同日晚間21時40分返家發現遭竊,始報警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乙○○、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99年度偵字第5885號偵查卷第4至5頁、99年度偵字第11117號偵查卷第9至11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24張、臺北市○○區○○街○○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勘察照片20張(99年度偵字第5885號偵查卷第9至10頁、第15至26頁、99年度偵字第11117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19至28頁)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於日間開門侵入 王友 之住宅竊取其財物,既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逾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之罪,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所使用之固定鉗,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屬兇器無訛。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係趁告訴人丙○○住處大門門鎖已遭破壞後,開門入內而為之。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公訴人雖認雖認被告乙○○於98年12月25日之犯行,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惟依上開說明,即非該款所謂之踰越門扇,自不成立該罪,是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竊盜罪,即有未合,然被告乙○○竊取財物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在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乙○○於98年12月25日之犯行,係以一竊盜行為,竊取數人所有之財物,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乙○○所為2次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乙○○、丁○○均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爰審酌被告乙○○、丁○○分別有前揭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並非良好,竟分別為本件竊盜及牙保贓物之犯行,被告乙○○尚值壯年卻不知進取而起意竊取他人財物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告丁○○牙保贓物之所得,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被告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紅色固定鉗,為被告乙○○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紅色尖嘴鉗、六角板手各1支,被告供稱是用來修車之用具,並未供以行竊之用,且起訴書亦僅載明被告係以固定鉗破壞大門門鎖而行竊,並未認定被告如何使用紅色尖嘴鉗、六角板手供以行竊,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表:
┌─┬───────────────────────────┐│一│MDIVTBLAIVC牌黑色背包,內有黑色皮夾1個(含12800元現│││金、臺灣宜蘭監獄假釋證明書1張、針筒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34公克)、吸食器1組、悠遊卡1張。│├─┼───────────────────────────┤│二│黑色袋子1個(內有大支紅色固定鉗、紅色尖嘴鉗、六角板│││手各1支、套筒1組、鑰匙2串、黑色襯衫及外套各1件等物)│││。│├─┼───────────────────────────┤│三│黑色袋子1個(內有衣服1袋、黑色皮鞋1雙、裝顯微鏡之盒│││子1個等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