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044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0443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務人甲○○
70巷債務人丙○○
70巷債務人乙○○
06巷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案外人 沈正義 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玖萬肆仟柒佰柒拾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借款人(案外人) 沈英 明於民國79年間至民國83年間就讀中原大學時,邀同案外人沈正義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6筆,共計新臺幣24萬5,630元整。約定自借款人該借款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每滿六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之,共分12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借款人(案外人) 沈英明 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9萬4,770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案外人沈正義於民國89年12月12日死亡,債務人甲○○、乙○○、丙○○依民法一一三八條規定為繼承人,且其繼承人丙○○已向鈞院聲明限定繼承在案(90年度繼字第
107號),故依民法一一四八及一一五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甲○○、乙○○、丙○○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沈正義之遺產範圍內對於被繼承人沈正義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歐文政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10443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沈│自民國90年7│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94770│ 秀惠 ,沈英│月1日起││七五│││元│才││││└──┴───┴─────┴──────┴──────┴───────┘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沈│自民國95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94770│秀惠,沈英│月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才│││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