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6月5日結婚後,雙方感情尚屬融洽,嗣被告常不在家,每隔2、3日或一星期才回家一趟,且回家後向原告強行索歡,若求歡不成,便將原告毆打成傷,97年6月4日晚間,原告因此至受傷骨科求診。又被告在原告為其償還債務,以自己名義為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情形下,除曾竊取原告之提款卡,領款3萬元,用於電玩之消費外,又以原告名義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原告於97年6月27日即被告離家後之次日知悉後,請其出面解決,竟遭被告於97年7月2日凌晨2時許強行破壞門鎖,致原告心生恐懼而報警。被告以慣性的言語暴力,諸如「○○娘」,已令原告深覺受辱,況原告在向其吐露心聲,訴說生活及婚姻之諸般壓力時,卻遭被告反唇相譏「妳跳下去呀,這裡是20樓,很簡單,跳下去就結束了」,甚至原告要求協議離婚時,被告又揚言「若要離婚,就放火燒了你的店」,亦足令原告心生恐懼,對兩造婚姻心灰意冷。原告考量在其婚姻中充斥著不可預期之暴力,被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夫妻感情已經破裂,無法再共同生活,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規定,以選擇合併方式,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本票、存證信函、本院97年度票字第9244號本票裁定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可認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兩造之婚姻中,充斥著被告的暴力行為,發生多起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告僅圖自己之享樂,未盡人夫之責,原告因此早已萌生離異之意,兩造關係難期改善,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難有復合之可能,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請求判決離婚,因其另行請求判決離婚之訴訟標的已有理由,此部分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