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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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6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昱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昱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昱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思立即救援被害人,並就近向警察機關報告,反駛離現場,將被害人棄置事故現場,罔顧他人生命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認犯行,頗具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
又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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