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就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本院97年度抗字第25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00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聲字第38號裁定影本為證,惟前揭裁定均為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遭駁回之裁定,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張瑞蘭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