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82號聲請人 林丁發 代理人 廖姵涵 律師相對人 林寶鳳 代理人 陳玫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家非調字第260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 曾秀英 於民國60、70年間結婚,育有子女即相對人。嗣其與曾秀英因個性不合,於72、73年間離婚,相對人由母親曾秀英任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與曾秀英同住。聲請人現已年邁,無任何收入,獨居於崇順老人養護所,養護費每月需新臺幣(下同)30,000元,扣除臺北市政府補助之低收入款項18,600元,尚不足11,400元,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僅有一子女即相對人,聲請人僅得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115條第1項及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扶養。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05年6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11,4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視為全部到期。⑵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答辯如下:㈠相對人從小係與母親曾秀英、繼父 何超平 (74年12月16日與
曾秀英結婚,91年7月4日離婚)以及同母異父的姐姐曾于芩與弟弟一起生活長大。相對人有記憶以來未曾與聲請人同住共處,亦未曾謀面,迄至101、102年間聲請人30歲才與相對人見面。另據相對人母親表示,在其印象中聲請人與伊婚姻約維持兩年,相對人出生後半年多,兩人即分居,之後離婚。在相對人的成長記憶中,相對人的保護教養責任是由母親與繼父何超平承擔,家庭生活費用主要是由繼父何超平支付,母親則在餐廳等處打工賺錢貼補家用與照顧小孩,所以真正扶養相對人長大的人是繼父何超平與母親,並非聲請人。又依據相對人母親之記憶,聲請人僅曾在約2年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及離婚後一年尚有聯繫,曾在春節、中秋節交付相對人母親紅包,聲請人實際上並未盡到其對相對人應有之扶養義務。
㈡如上所述,相對人30歲以前的成長記憶中未曾與聲請人謀面
,遑論同住共處或受其保護教養。是以聲請人並未盡到為人父親應有之扶養義務,聲請人不僅長期未曾聞問相對人成長過程中之生活學習狀況,且未曾給予相對人應有之關懷,亦未提供相對人成年之前所需之扶養費,相對人成長過程中未曾感受到聲請人任何父愛之關懷與照顧,真正扶養相對人長大的是繼父何超平與母親,是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確實未盡到應有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請求鈞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聲請人現已年邁,無任何收入,不能維持生活,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並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為證。相對人雖不爭執為聲請人之子女,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已年邁,無工作,不能維持生活,居於崇順老
人養護所,並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月27日北市社老字第10450245700號函及養護費收據(見本院卷第36、31至35頁)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其於103年、104年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皆無任何財產,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參,足認其確已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㈡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自其年幼需人扶養照顧時即與相對人母親
離婚,離婚後未扶養照顧相對人,亦未曾與相對人聯絡,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得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本院斟酌相對人前開陳述,及聲請人於聲請狀及本院調查時自陳:伊與相對人母親於72、73年間離婚,相對人由其母親單獨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與相對人母親同住,未盡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105年11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亦據相對人母親即證人曾秀英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略以:伊與聲請人大約於72、73年間離婚,相對人還很小,聲請人都沒有給付相對人扶養費或探視相對人,相對人係由伊和相對人繼父扶養長大等語(見同上非訟事件筆錄),互核皆大致相符。綜上,堪認聲請人確實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又聲請人除自相對人年幼時即未對相對人盡其扶養義務外,更長期未與相對人聯絡,致相對人自幼失去受父親關愛之權利,與聲請人間關係疏離,是聲請人前開行為,已屬情節重大,則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受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家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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