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7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17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欣豪
牛少蕊田楠共同選任辯護人武燕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112號),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薛淑玲通譯林吉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欣豪、牛少蕊、田楠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民國壹佰零伍年捌月貳拾日前向檢察官指定之國庫專戶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田楠為 梁歡 、 齊華 在大陸地區之雇主,牛少蕊係田楠之配偶,張欣豪則係田楠、牛少蕊之友人。張欣豪、牛少蕊、田楠3人均明知不得在臺灣地區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且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梁歡、齊華係以觀光旅遊名義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亦無工作證,竟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意聯絡,由田楠分別提供人民幣(下同)3,800元、6,300元之旅費,指示梁歡、齊華2人參加旅行社之觀光團,假借觀光名義來臺協助牛少蕊預計開幕之餐廳準備工作,並於餐廳開幕後擔任餐廳員工。嗣梁歡、齊華於民國105年2月1日及同年月9日先後參加旅行旅行社之觀光團來臺後,均立即於來臺之當天晚上住宿時脫團,再由張欣豪及田楠駕車前往梁歡、齊華所住宿之飯店接應,將梁歡、齊華接至臺中市○村路○段○○○號之餐廳工地,讓梁歡、齊華居住於上址,並由田楠分別以月薪3,500元及3,800元之薪資僱用梁歡、齊華暫時在上址從事打掃衛生工作,等待上址室內整修完成後開立餐廳。嗣因內政部移民署接獲通報得知友茂國際旅行社之觀光團團員梁歡於105年2月1日晚上10時許在住宿之三峽熊旅飯店擅自脫團行方不明,立即加強協尋,而於105年3月23日下午1時許,經內政部移民署(起訴書誤載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在上址當場查獲梁歡、齊華在上址工作,嗣經調查發現梁歡、齊華均為來臺觀光之脫團觀光客,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張欣豪、牛少蕊、田楠3人均業已於105年8月20日前即105年8月19日依本件協商合意內容向國庫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分別支付新臺幣4萬元,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3份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書記官薛淑玲
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