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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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29號原告 賴大成 訴訟代理人 賴玟 錂被告 王秀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1年6月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詎原告於91年7月16日辦妥結婚登記,並辦理被告來臺相關事宜後,被告並未告知何時來臺,亦未在臺灣與原告碰面。被告來臺即失蹤,並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後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3年,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公證書、常住人口登記卡、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一服務站書函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為證。依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確實於91年
9月14日來臺,並於同年11月20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臺灣地區。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離婚之效力及判決離婚之事由,均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常住人口登記卡在卷足證,是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本件兩造婚後被告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自91年11月20日離境後,迄未再入境臺灣,造成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3年,審酌被告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原告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與原告長期未營共同生活,對原告訴請離婚亦未表示任何意見,主觀上亦難認有續營共同生活之意;參以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