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憶琳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憶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憶琳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年、3月確定,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受刑人業於民國111年9月7日經核准假釋,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在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審簡字第66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原經宣告緩刑,嗣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①至②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受刑人復因:③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9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③至④所示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受刑人再因: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⑤至⑥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上⑥所示案件),就本件聲請應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而受刑人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2年11月3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3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2年10月27日,又其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1年9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667110號函核准假釋乙節,亦有該署同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667111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庭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