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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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董忠浩 代理人 張紋綺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董忠浩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債務達219,000元,因收入不豐,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更生前,曾於111年2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調字第25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23日召開調解程序,因相對人未到庭,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即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解全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是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聲請人名下有如附件所示之財產。另聲請人陳稱自110年7月7日迄今任職於聯安保全公司,每月收入20,830元,然因債務人於111年4月起因新冠肺炎隔離治療,又因有心臟病史而減少班表之情形,最近6個月平均薪資為18,702元等語,並提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郵局存摺影本及台北榮民總醫院就醫明細收據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北司調字第25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9頁;本院卷第55頁至61頁)。然查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所示,自111年2月起至111年7月止,聲請人近6個月平均薪資應為19,103元【計算式:(20,830元+20,830元+20,830元+17,399元+300元+17,996元+2,104元+14,328元)÷6月=19,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即以19,10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三)聲請人之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包括家庭生活費用10,000元、勞保費(職災)600元、水電費1,000元、電信費700元、交通費1,200元、餐飲費6,000元、健保費1,000元、醫療費173元,共計20,673元,查:
1.就聲請人主張就勞保費(職災)600元、水電費1,000元、電信費700元、交通費1,200元、餐飲費6,000元、健保費1,000元、醫療費173元部分,聲請人雖部分未提出單據說明,惟主張之數額,未見浮報之處,尚屬合理,應予採認。
2.就家庭生活費用10,000元部分,聲請人陳稱係因女兒工作受疫情影響而返家生活,致聲請人負擔增加之數額,惟目前聲請人女兒已有工作收入,聲請人漸無須負擔此項費用等語,是此部分之支出本院爰予剔除。
3.綜上,聲請人現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為10,673元(計算式:勞保費(職災)600元+水電費1,000元+電信費700元+交通費1,200元+餐飲費6,000元+健保費1,000元+醫療費173元=10,673元)之範圍內,本院予以採認。
(四)基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9,103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0,673元後,剩餘8,430元(計算式:19,103元-10,673元=8,430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無擔保債務458,919元,倘以其每月所餘8,430元清償,須約4.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58,919元÷8,430元÷12月≒4.5年),本院衡諸聲請人現年62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且有心臟病史,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自無法與青壯年相比,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9月15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潘惠敏附件編號財產名稱備註1郵局存款44元2第一銀行存款458元3聯邦銀行存款618元4合作金庫存款877元5台北富邦存款685元6中國信託營業部存款181元7中國信託敦南分行存款139元8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7元9野村高科技股票證券代號:T3228Y餘額:2,007.47元10遠東銀行股票證券代號:2845餘額: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