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志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志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志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4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00元」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 林玉雯 於警詢中固證稱遭竊金額約新臺幣(下同)3、400元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大約得手200元零錢,復於偵訊時供稱拿走1、200元零錢等語,故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數額,除被害人單一指述外,既乏積極證據可資辨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意旨認被害人林玉雯遭竊400元,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59號被告盧志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志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時7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林玉雯停放在其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所置放約新臺幣(下同)400元之零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志昇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行竊之事實,惟辯稱:伊發現車內有1、200元零錢,伊就拿走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玉雯指述綦詳,且有偵查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蒐證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檢察官盧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