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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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柏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柏宏於民國109年11月3日9時8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欲自路邊起駛,而汽車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後方有被害人 李惠蘭 (下稱李惠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南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李惠蘭車優先通行,即駕駛A車自路邊起駛,李惠蘭見狀旋向左閃避,而李惠蘭同向左後方之告訴人 黎小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因閃避不及,與李惠蘭騎乘之C車發生碰撞(李惠蘭、告訴人互涉過失傷害及被告對李惠蘭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惠蘭、告訴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下巴、右膝、雙手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