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小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時更
正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水電工程款18,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位於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57
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上開工程業已完
工,惟被告仍有水電工程工程費18,000元迄未給付,為此爰
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000元等語。
三、被告對於其將系爭房屋二樓加蓋鐵架屋及水電工程發包予原
告,其中水電工程價款為18,000元乙節不爭執,惟以:系爭
房屋是伊弟弟要居住的,故水電工程款應由伊弟弟支付,但
伊弟弟已死亡,且伊不知道系爭水電工程是否已完工,伊也
沒有去申請用水用電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二樓加蓋鐵架屋及水電工程
,其中水電工程工程款為18,000元之事實,為被告當庭及於
97年6月19日出具之聲明異議狀中所自認,此有言詞辯論筆
錄及上開書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3頁),堪信為真
正,足認兩造就系爭水電工程確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被告
於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否認有系爭水電工程及工程
款云云,惟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自不得撤銷其先前之自認
。是被告事後否認兩造有系爭水電工程承攬契約云云,洵非
可採。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
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水電工程業已完工之
事實,被告雖為不知之陳述,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系爭房屋之二樓加蓋鐵架屋、水電工程
均係為供其弟弟居住使用等語,衡諸系爭房屋既為被告所有
,當初復係為供其弟弟居住使用而發包系爭工程,被告豈有
不知系爭水電工程是否完工之理?則依前開規定,被告所為
前開不知之陳述,應視同自認,是應認系爭水電工程業已完
工。至系爭房屋有無水電可供使用,乃被告事後應向台電公
司、自來水公司申請配送水電之問題,核與系爭水電工程是
否完工無涉,併此敘明。
㈢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為民法第490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水電工程,系爭水電工
程業已完工,惟工程款18,000元被告迄未給付之事實,俱如
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18,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
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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