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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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430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二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歸戶資料列印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僅具
狀聲明債務尚有需釐清之部分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認為可採,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
訂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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