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守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具保人 李瑞仁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繳納保證金,因被告逃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瑞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
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李瑞仁因被告李守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惟本院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然尚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具保,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雲林縣○○鎮○○○路○○號,嗣由具保人繳交指定之保證金20,000元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8號案件審理,經本院依據被告限制住居之住所地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應訊,有本院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
2紙、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覆無法拘提到案之函文、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考,並依據具保人住址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惟具保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是被告的父親,我也聯絡不上被告,對於依法沒入保證金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送達具保人之送達證書2紙、本院民國109年1月1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且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列印日期109年1月29日),亦顯示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廖奕淳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