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銘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579、200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緩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淨重共貳點陸壹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銘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79、20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694公克、0.8410公克、0.39公克、
0.61公克,含包裝袋4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61000215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7190號鑑驗書各
1份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王銘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79、200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56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8年12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驗餘淨重共2.6104公克,含包裝袋4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106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61000215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6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719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4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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